今年是新加坡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国建交十周年,十年来两国在经济、文化、科学和教育等各个领域不断加强合作与共同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同样,在法制建设上,两国也是相互学习和交流,结出了丰硕成果。特别有意义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建国后30年里,在“要人治不要法治”的错误思想指导下,法制建设一直处于停滞不前、残缺不全的阶段,两国建交以后,中国迅速锁定新加坡为“榜样国”,推动了本国的法制建设。
靠法律“管得严”
新中建交后不久,1992年春,邓小平在著名的南巡讲话中号召“学新加坡”,学什么呢?他概括成一句话,就是“管得严”。根据作者的学习和研究,体会邓小平讲的意思当然不是指靠枪杆子或嘴巴子来“管得严”,而要靠法律“管得严”,也就是要中国学新加坡以法治国“管得严”。
新加坡虽然曾遭受长达100多年的英国殖民统治,但在1965年独立之后,对待旧法律制度没有搞“废除旧法统”和“砸烂公检法”那一套极端做法,而是继承了英国“留下来的法治精神和法律制度”。1在李光耀为首的人民行动党(PAP)政府领导下,具有新加坡特色的法治表现如下:
一、继承和保留英国法并发展成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有严密的法律,才能产生井然的社会秩序”。2现行法律有400多种,法律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从政府权力、商业往来、旅店管理、交通规则,一直到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几乎无所不包(包括口香糖不得在新加坡生产和销售),确实可以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二、执政党通过政府依法治国,不凌驾于国家与法律之上:1959年PAP成为执政党,组织政府,一直执政至今。PAP领导政府,但不是至高无上地领导一切,而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通过政府贯彻党的政策和主张,通过党员宣传为人民利益而积极行动的纲领与政治价值观。3 PAP坚持党的领导就体现在出政策和管干部上,具体行政管理由各政府部门,立法由国会,司法由法院,劳工由职工会、群众团体由人民协会和公民咨询委员会,各司其责,每一部门或单位没有党组或党委会在那里发号施令。党不干政,党不涉法,党只管党,从严治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推崇与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论是部长高官还是平民百姓,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一旦犯法,不循私情,秉公处罚。有一个PAP高官犯了罪,托人请李光耀“保”他,李说:“保了你,我们的党就完了,我要我的党”。4新加坡没有这样的情况:国家领导干部要求人民群众守法,自己却贪污受贿,生活腐化。对于清除腐败,重点是“抓大鱼”。李光耀说:“只要把两三个高官绳之以法,便足以产生杀鸡儆猴的作用。这是新加坡经验”。5
四、政府廉洁、国会民主和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保证:法治必须建立在较完善的政治架构上,新加坡自独立后,参考而不是照搬英国的宪政经验,建立一个行政主导型分权制衡的政府制度。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分成行政、立法和司法三部分。行政权虽然名义上授予总统,但他是虚权的国家元首,实际行政权力由政府内阁行使。新加坡政府长期以“高效、廉洁”而著称,并对社会进行全面有秩序的控制;国会是民意代表也是立法机关(一院制),新加坡不实行两党制,但允许反对党存在(目前有工人党、民主党、国民团结党和人民党),“忠诚的反对党”制度的存在,可以听到不同的声音,加强了国会的民主机制,是维护法治社会的一种积极因素;6新加坡法院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初级法院组成,法官独立办案,不受执政党、行政部门或任何人干预。
五、有法必依,执法从严:强调以法律为根据,采取严刑峻法、赏罚分明的制度,成为新加坡法治的重要支柱。贩卖或进出口15克海洛英或30克吗啡的贩毒者,必遭判绞刑;针对那些对社会危害极大、判刑又不足以惩戒的罪犯保留鞭刑,一鞭打下去,皮开肉绽,足以威慑歹徒的;对于携带武器行凶或导致种族冲突的案件,法庭予以重刑。7对于打架斗殴、高楼抛物者也予以监禁几天或几星期的监禁。
由于上述的因素及作用,使新加坡经过30多年的努力,终于建成社会安定、经济繁荣、国民富足的法治国。新加坡建成法治国的经验,将在世界法律制度发展史上留下光辉的一页。
新加坡和中国两国社会制度虽然不同,但是两国建设的目标和手段都一样,都宣布要依法治国,建立和建成法治国,因此有共同的语言,值得相互借鉴和学习的地方很多。在邓小平发出学新加坡的号召以来,中国在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制以及努力在防腐肃贪上下功夫,给世人留下深刻的印象。
中国十年立法速度加快
中国在90年代的近10年来,立法的数量和速度是令世人钦佩的。回顾在80年代期间,为了适应刚刚改革开放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除了制定1982年宪法和1988年修宪(允许私营经济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外,共通过90个法律,有关补充、修改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67个,共157个。8其中重要的基本法律有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婚姻法、继承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土地管理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虽然这10年的立法远远超过建国后30年的总和,但是,仍然未根本改变中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无法可依的局面,许多领域还有法律空白,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还有矛盾冲突之处,立法工作跟不上形势的需要,立法任务繁重。
进入90年代,中国的立法工作不仅数量多于80年代,质量也有提高。仅以第8届(1993-1998)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为例,五年里通过法律85个(相当于80年代10年的立法量)、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33个,共118个,还批准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公约和协定60个。9在这10年中,有1993年和1999年两次修改宪法(宣布实行市场经济,保护私有制经济和以法治国,以及取消“反革命罪”),以及通过许多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的法律,如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价格法、乡镇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取代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招标投标法、会计法等等。这十年可以说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无法可依”的状况,并为形成中国特色的法治及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
中国法治建设的特点
一、坚持共产党的绝对领导:由于“中国共产党领导”是宪法规定的(在宪法序言中有4处强调),因此在国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都确立共产党领导的至尊地位,各地方、各部门的党委权力高过于同级的政府部门及行政首长。而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也要在共产党领导下工作,包括立法和执法,都要遵照党的政策指示办,“要与党的重大决策相一致,坚持重大问题的请示报告制度”。10共产党的领导权力高度集中有其优越性,但问题在于如何解决党与宪法、法律的监督及人民利益。
二、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改革开放已经进行20余年,宣布实行市场经济,但是冠以社会主义性质的,允许并保护私有经济也是因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需要。因此,在制定和实施经济法中的指导思想始终是把保护国有与集体经济排在第一位,还没有实行象别的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宣布“私有制神圣不可侵犯”为法律原则,保护私人经济的配套法规及具体措施尚仍不足。
三、立法速度快,但制定出来的法律遵守的人少,严格执法的更少:这是由于法制及法治的基础差,干部及群众的法律意识一般讲比较薄弱,因此基本解决了“无法可依”问题后,还存在较严重的“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的现象。反映到司法部门,有些问题更严重,如检察院“办案遇到干扰和阻力时,干脆瞒案不报、压案不办,干部不依法办事,不文明办案,甚至滥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循私舞弊”;11法院办案中“裁判不公”,“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判决难”,“有的甚至违法乱纪、循私枉法、贪脏卖法”。12
上述中国近20年来的法制建设情况,说明中国正在由人治国向法治国过渡,在这过渡时期中已经取得了可喜可贺的成果,但是还存在不少问题及阻力。这个过渡期的长短完全取决于这些问题及阻力的解决。人们相信,在研究本国国情和借鉴外国法制建设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认真和严格执法,中国可以早日建成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的法治国。
祝新中两国友好合作、世世代代繁荣昌盛!
附注:
作者曾在中国北京大学法律系任教30余年,现为新加坡最大的律师馆之一 -- 卡达及黄律师馆任中国法律事务顾问、研究员。
- Lee Kuan Yew, A Tale of Two Cities - Twenty Years On, Li Ka Shing Lecture by Mr. Lee Kuan Yew, Senior Minister of Singapore at 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on 14 December 1992, p33.
- 《李光耀40年政论选》,新加坡联合早报编1993,p223。
- PAP反复强调的五大政治核心价值观是:维护廉洁作风;吸收最能干的人才进领导层;支持信念;勇于献身;不断更新。《联合早报》1994年11月9日。
- 转引自严实:《新加坡的廉政与社会管理》(1993),p15。
- 同注2,p.357。
- “女皇陛下的忠诚的反对党”制度始于英国。1995年新加坡国会辩论时, 民主党议员詹时中认为:“当新加坡基本体制遭到攻击时,忠诚的反对党在此时的任务应该是捍卫新加坡”。《联合早报》1995年11月4日。
- 《联合早报》1995年10月14日。
- 杜西川: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法制工作40年。《中国法律年鉴1990》,p.3。
- 田纪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工作报告(1998)。《中国法律年鉴1999》,p.2。
- 见李鹏就任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后的几次讲话, 以及法律委员会工作报告(1998)。《中国法律年鉴1999》,p.75。
- 张思卿,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98)。《中国法律年鉴1999》,p.28。
- 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8)。《中国法律年鉴1999》,p.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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